(2015)通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建一强迫卖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42号罪犯张建一,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了(2012)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一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5日本院以(2014)通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9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8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能够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五监区参加装配劳动,考核被监狱记4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一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