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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包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甲,现年3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小,我抚养不了。我还养我岳母,家庭困难,吵过架,但没经常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甲,现年3岁,原、被告因为家庭困难吵过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既要共同赡养原告父母,还要抚育年幼的子女,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仅因家庭暂时经济困难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还很年轻,应勤俭持家,共创美好幸福的未来。鉴于双方无原则性问题,且分居时间较短,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