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远春、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10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暨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经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减至三年,2014年10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许某甲、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许某甲到阜宁县第一高级中学,向该校老师管某乙索要50000元欠款。因管某乙无法偿还,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许某甲将管某乙带至阜宁县阜城镇鱼龙湾宾馆,并要求管某乙自己登记入住。在该宾馆8403房间内,被告人王某甲、杨某逼迫管某乙打电话借钱,因管某乙未能借到钱,被告人王某甲便让被告人杨某将管某乙捆绑起来,并指使杨某、许某甲多次掌掴管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也多次掌掴管某乙,并用鞋底、皮带抽打管某乙脸部,用遥控器捣管某乙头部,用矿泉水浇管某乙,致管某乙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次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跟随管某乙出去借钱,直至17时许,管某乙家人筹集了人民币15000元后,管某乙才得以离开。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证人管某甲、许某、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许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二年八个月零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零二十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