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14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甲,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钟甲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2001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钟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谐,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被告在外生活有不检点行为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钟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