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寇某甲与曾某某、寇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曾某某,寇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寇某甲,男,汉族,192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4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寇某乙,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系被告寇某乙妻子),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寇某丙(系被告寇某乙女儿),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寇某甲诉被告曾某某、被告寇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禄、被告曾某某、被告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寇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继父,原告与二被告母亲丁某乙结婚后,二被告跟随其母亲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法从事劳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我认可是原告的继子,跟随母亲去原告家生活时大概12岁,但原告只是把我当作劳动力,并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我三十几岁分家另行结婚,未分到任何财产,在未分家前一直赚钱交给原告。我现在已近七十岁,又身患残疾,自身生活都是靠儿女赡养,除了每月90元高龄补贴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另原告自己每月也有高龄补贴。被告寇某乙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继父子关系,被告年幼时在自家伯父处生活居住,十多岁才回原告家跟随母亲生活。在1979年分家之前,被告虽已经结婚,但在原告家更多是为照顾原告的亲生子女,而且被告与原告曾签订分家协议注明被告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另外,被告及母亲所分到的房屋均被原告登记在其亲生子女名下。现在原告除了每月有较高高龄补助收入外,还有几间房屋;去年原告还曾有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五万余元,被原告亲生子女领取。被告现年老已高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80元高领补贴再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也是靠子女照顾。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甲与丁某乙于1950年左右结婚,被告曾某某、被告寇某乙跟随母亲丁某乙一起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原告与丁某乙婚后另行生育寇某丁、寇某戊、寇某己、寇某庚等子女。被告曾某某因年长,在原告家多从事家务劳动和照顾年幼弟弟、妹妹的义务,被告曾某某于三十多岁离开原告家另行组建家庭;被告寇某乙于1974年与丁某甲结婚,在1979年元月16日与原告签订分家协议,在1991年8月28日与原告商议签订医疗费负担的补充协议。丁某乙于2009年去世后,原告由亲生子女轮流赡养。二被告亦跟随自己子女居住生活。原告与二被告现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每月有高领补贴190元,被告曾某某每月有高领补贴90元,被告寇某乙每月有高领补贴80元。被告曾某某有肢体贰级残疾。另庭审中,被告寇某乙称原告有退耕还林补偿款,但庭后所提交的江津区油溪镇丹凤等2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票价款直拟公示情况表上登记的农户名字为寇某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村镇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提交的契约、分家协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亲生父母亲与子女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寇某甲与二被告母亲丁某乙结婚时,被告曾某某、被告寇某乙均未成年,二被告跟随母亲和原告生活至成年后才成家另行生活,即使二被告在原告家从事较为繁重的体力劳动,但原告依然对二被告尽了抚育义务,故原告寇某甲与二被告曾某某、寇某乙形成了继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且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190元养老补贴收入外再无其他收入,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虽有三个亲生子女轮流赡养,但并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亦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除每月仅有几十元养老补贴外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二被告自己本身还需要子女赡养等情况,二被告无力承担较高的赡养费。故考虑到原告有亲生子女赡养和实际需要、二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寇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元为宜;鉴于被告曾某某自身有残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曾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元为宜。被告寇某乙称属于自己和母亲的房屋被登记在原告亲生子女名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寇某乙称原告有退耕还林政策补偿收入,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所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寇某甲赡养费40元。二、被告寇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寇某甲赡养费60元。三、驳回原告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某某和被告寇某乙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寇某甲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曾某某、被告寇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各交纳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