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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生伟诉李巧云、姜秀云、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伟,李巧云,姜秀云,钱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辖初字第43号原告周生伟。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瑜,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云。被告姜秀云。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梅。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生伟诉被告李巧云、姜秀云、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姜秀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姜秀云的户籍所在地在徐州市泉山区,经常居住地为泉山区风化街53号,不属于云龙区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是在农业银行云龙支行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李巧云银行账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姜秀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