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华与薛正荣、李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刘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正荣,居民。被告李太芳,居民。被告陈勇,居民。原告刘华诉被告薛正荣、李太芳、陈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同,被告薛正荣、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被告薛正荣、李太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薛正荣、李太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期于2014年3月4日前还清。被告陈勇自愿提供了连带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薛正荣、李太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正荣辩称:1、借条是我出具的不错,被告李太芳是我的妻子也不错;2、我去年11月份托朋友给原告送了230件羽绒服,抵充该笔2万元的债务,但当时我没有收回借条。后来,原告也卖掉了一部分羽绒服,现在起诉我是因为还有一部分羽绒服没有卖掉;3、借款后,我也偿还了部分利息。综上,我现在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太芳未答辩。被告陈勇辩称:1、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字是我签的;2、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被告薛正荣大概在2014年11月份让他朋友带了230件羽绒服给原告用来抵债。因为当时他在外,所以没有拿回借条;3、债务已偿还,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薛正荣向原告刘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华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经营,于2014年3月4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刘华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陈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陈勇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凭据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薛正荣借款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主债务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薛正荣陈述其手机上有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发送的信息两条,证明原告曾催其提供衣服以抵充借款。原告刘华对此解释为:羽绒服是被告朋友王扣军请原告代销的,非被告薛正荣所有,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且那批羽绒服也只销售了几件,其余的衣服虽在原告处,但原告目前仅是代为保管,双方并未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被告薛正荣、李太芳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薛正荣向原告刘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被告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薛正荣虽提出其用羽绒服抵充该笔借款的抗辩意见,但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被告薛正荣未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案涉借条目前仍在原告处保管,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正荣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被告薛正荣提出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薛正荣、李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正荣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被告李太芳的签名,但这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太芳应对被告薛正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关于保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陈勇出具的担保凭据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主债务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属于上述规定的类似内容,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而原告在此期限内本院提起了诉讼,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陈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薛正荣、李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正荣、李太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