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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传仙、周绍剑与张士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仙,周绍剑,张士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周传仙,农民。原告周绍剑,农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士国,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38号。代表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京龙,该公司员工。周传仙、周绍剑与张士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仙、周绍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张士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仙、周绍剑诉称,2013年10月5日8时55分,周新兴驾驶二轮机动车沿初张路由北向南左拐入镇路由东行至文登区张家产镇军营村东侧与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士国驾驶的鲁K×××××号货车相刮擦,致周新兴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士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传仙系周新兴之妻,周绍剑系周新兴之子,事故发生后查明,肇事的鲁K×××××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1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0元、尸检费4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11.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18.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鲁K×××××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属实,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承保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所诉损失的数额存在异议,伙食补助费为60元,丧葬费为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需要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我方认为赔偿比例为30%。被告张士国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事故发生后我方花销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1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自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8时55分,周新兴驾驶二轮机动车沿初张路由北向南左拐入镇路由东行至文登区张家产镇军营村东侧与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士国驾驶的鲁K×××××号货车相刮擦,致周新兴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新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士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新兴被送往文登区高村中心卫生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11.4元、尸检费44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车辆损失5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士国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自己有鉴定费和修车费共计2800元要求原告赔偿,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保险公司按1800元的数额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张士国。另查明,肇事的鲁K×××××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承保期间。再查明,死者周新兴生于1970年8月26日,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两张、尸检单据一张、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新兴与张士国发生交通事故,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周新兴因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士国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士国所驾驶的鲁K×××××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承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1.4元、尸检费44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主张按住院2天应计算为6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丧葬费保险公司主张应为23193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38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采纳,因上述损失实际确实发生,故本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611元(10620÷365×7×3)、护理费58元(10620÷365×2);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周传仙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0元,并提交了二甲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周传仙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该证明无法证实周传仙没有劳动能力并且周传仙未满50周岁,故不应列为被抚养人,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者周新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仙、周绍剑医疗费711.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11271.4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102400元、丧葬费23826元、护理费5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11元、交通费100元、尸检费440元,以上共计1274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商业险项下按30%的比例赔偿即38230.50元,其中1800元支付给被告张士国,余款36430.50元支付给原告周传仙和周绍剑,均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传仙、周绍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周传仙、周绍剑负担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丛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