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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江阴市林达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与莱芜三元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刘延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林达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66号。法定负责人:黄建刚,总经理。被执行人:莱芜三元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河,经理。被执行人:刘延河。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莱城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总标的借款137809.76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魁执行员 陈文堂执行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