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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兰诉被告王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兰,王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书兰,女,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王敬良,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张书兰诉被告王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云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自己缺钱,而向原告的丈夫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在今年年初,原告丈夫不幸去世。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敬良向万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万某某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同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债权人万某某于2015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原告遂于今年3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书兰与债权人万某某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权人万某某与被告王敬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万某某出具的借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认定的债务总额为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书兰作为债权人万某某的妻子,在债权人去世以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张书兰有权要求被告王敬良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书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张书兰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王敬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倩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