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金X与许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许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金X。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原告金X为与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金XX(2012年因车祸死亡),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与被告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工业用地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许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共计91万元。金XX车祸死亡有补偿款,均在原告处,要求平均分割。我与原告购买房屋时欠房款197200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担。徐磊欠我与原告7万元要求分割。工业用地不清楚能不能分。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19日原告金X与被告许X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金XX(于2011年12月21日因车祸死亡),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共同置换原沈阳和光电子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一处,原、被告拥有该土地永久使用权。2013年8月23日被告许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孙永树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金X与被告许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孙永树所有的房屋一处,交房时被告许X支付购房款27万元,尚欠13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许X为孙永树出具一张欠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许X向孙永树支付拖欠的购房余款13万元,利息6.72万元,合计19.7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处于执行阶段。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购买的房屋于2010年被原、被告双方共同卖出。2014年1月14日本院做出(2013)辽阳太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许X租赁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原沈阳和光电子有限公司)8亩土地的预期动迁或占用该土地的补偿款25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许磊有7万元债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住房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金X与被告许X已长期分居,原告金X起诉主张与被告许X离婚,被告许X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金X主张的分割原沈阳和光电子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一节,因该土地已被本院因孙永树诉许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查封,故本院对该土地暂不予分割。被告许X要求分割对许磊的共同债权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X主张开工厂期间欠债9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金X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许X主张分割欠孙永树的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一节,因该欠款为原告金X与被告许X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房时的欠款,虽然孙永树仅起诉许X一人,但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X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X要求分割的金XX车祸补偿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X与被告许X离婚;二、共同债权7万元(对许磊的债权),由原告金X与被告许X各享有3.5万元;三、共同债务19.72万元(欠孙永树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6.72万元),由原告金X与被告许X各承担9.86万元。上述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四、个人衣物、被褥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金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X、被告许X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