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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1男1女两个子女,子女现都已成年。我们结婚28年,被告一直不努力工作,且历来出轨在外。因��我多次说服他,他不听反而经常毒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88年12月5日在金溪县原芦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金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为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胡**,现已成家;于1992年7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胡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2013)金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已28年,且生育的儿女均已��年,但是原告以被告历来出轨在外,经常殴打原告为由两次起诉至金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