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火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一直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6月向贵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回婚前彩礼款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回婚前彩礼款5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被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留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经过了半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诉请的要回婚前彩礼款53000元暂无法查明,本案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