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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日。被告孟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1日。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2007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石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生育女儿孟某乙。婚后我们感情尚好,虽然生活过的清贫,但彼此之间对这份感情很是珍惜,共同努力。但是好景不长,被告的脾气开始变得暴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事后又哀求我的原谅。可是被告很是反复,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行为却没有减少,为了孩子,我一直原谅被告。2012年我与被告一起去深圳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便以出差为名去见网友,并和网友外出游玩还将照片发到空间,无视我的存在。2013年7月,我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且该女网友给我打电话告诉他们之间的种种行为,当时我有孕在身,我便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变。2014年5月我向西和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在这半年多,被告对我依然冷漠,没有主动联系过我,一直也未回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使我对其失去了信心和希望,现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孟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农历12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20日在西和县石堡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6日生一女,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外出到深圳打工,2014年过年也未回家中,居无定所,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5月原告卢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3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的合法婚姻,但经本院依法予以挽救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孩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被告对孩子抚养的意见无从得知,故对孩子孟某乙的抚养,应维持现状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禄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国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