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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哥哥刘某富(已判决)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社区“XX”休闲会所附近。见到刘某富的女友殷某与被害人田某、陈某某等人在一起,刘某某、刘某富便与田某、陈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刘某富、刘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三毛”等多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使用啤酒瓶对田某、陈某某实施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田某左额部1.0厘米、1.2厘米两处缝合创,左颧部3.2厘米缝合创,左面部2.5厘米缝合创,右顶部0.5厘米裂创,左顶部两处0.5厘米裂创,伤情被评定为轻伤,陈某某右枕顶部4.5厘米缝合创,左耳廓2.5厘米缝合创,左上唇至鼻唇沟1.5厘米缝合创,左下唇口腔粘膜三处1.5厘米缝合创,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5月12日刘某富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在杭州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田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殷某、刘某富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刘某某、田某、陈某某、廖某某、刘某富的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某与其哥哥刘某富(已判决)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社区“XX”休闲会所附近时,见到刘某某的女友殷某与被害人田某、陈某某等人在一起,刘某某、刘某富便与田某、陈某某二人发生争执。之后,刘某富、刘某某伙同“三毛”等多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使用啤酒瓶对田某、陈某某实施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田某左额部1.0厘米、1.2厘米两处缝合创,左颧部3.2厘米缝合创,左面部2.5厘米缝合创,右顶部0.5厘米裂创,左顶部两处0.5厘米裂创,伤情被评定为轻伤;陈某某右枕顶部4.5厘米缝合创,左耳廓2.5厘米缝合创,左上唇至鼻唇沟1.5厘米缝合创,左下唇口腔粘膜三处1.5厘米缝合创,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在杭州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因不满其女友的行为而滋事,并伙同多人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属于主犯,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其据此再次请求从宽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杨  爱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