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唐徽,郭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唐徽,郭玉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景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徽,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南村黄泥凼组。被告郭玉容,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王家岩村安坛坡村民小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唐徽、郭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孙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徽,郭玉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徽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8.515%。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2.772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商贸楼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郭玉容作为被告唐徽配偶,与被告唐徽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屋为被告唐徽向原告借款所产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郭玉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唐徽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唐徽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4年4月25日起,两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唐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80.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12172.21元,罚息为374.71元,复利450.7元,本息合计303077.66元;2014年10月22日后,以借款本金290080.04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唐徽、郭玉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商贸楼的房屋(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152**号)作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唐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123元;4、由被告郭玉容对第1、3项请求确认的债务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郭玉容应当对被告唐徽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个人逾期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未还清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唐徽、郭玉容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唐徽、郭玉容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唐徽、郭玉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徽(借款人)、郭玉容(抵押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期还款,即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若被告唐徽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下降;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等情况,则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徽、郭玉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商贸楼建筑面积150.51平方米房屋(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152**号),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设定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郭玉容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与被告唐徵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出现一方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另一方仍要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唐徽,个人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15%,逾期还款利率为12.7725%。被告唐徽收到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4月25日起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80.04元,利息12172.21元,罚息374.71元,复利450.7元,本息合计303077.6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遂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唐徽、郭玉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唐徽,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徽收到贷款后,有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唐徽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费用,至今已连续多期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唐徽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并相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徽下欠原告费用经本院庭审核实为: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80.04元,利息12172.21元,罚息374.71元,复利450.7元,本息合计303077.66元。述款项理应由被告唐徽支付原告;同时,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郭玉容虽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但其与被告唐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玉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玉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承担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容承担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徽、郭玉容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商贸楼建筑面积150.51平方米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2123元的请求,双方合同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基于被告唐徽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被告唐徽、郭玉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徽、郭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290080.04元,利息12172.21元,罚息374.71元,复利450.7元,本息合计303077.66元(2014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90080.0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12172.21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唐徽、郭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代理费12123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唐徽、郭玉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商贸楼建筑面积150.51平方米房屋(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1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6028元,由被告唐徽、郭玉容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徽、郭玉容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14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3814元,并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3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