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哲与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蒋哲。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元乡土门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北路146号101房。法定代表人武卫亮。原告蒋哲诉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哲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南民借字第0113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合同约定:由原告蒋哲向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出借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与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就还款事宜分别给两被告发了律师函,督促两被告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义务。至今,两被告仍旧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相应利息1150元;2、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华南民借字第0113号)约定: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3.5‰,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担保函。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2月的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向原告蒋哲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湖南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伊川县金石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