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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家喜与俞和金、谢招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和金,谢招姬,邓家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和金,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招姬,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和金、谢招姬因与被上诉人邓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和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上诉人谢招姬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上诉人邓家喜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谢招姬丈夫林忠平向邓家喜借款1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因俞和金需要资金向邓家喜借款,该笔借款直接由林忠平支付给俞和金,俞和金向邓家喜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邓家喜人民币100万元”。谢招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事后,邓家喜在借条补上“双方约定月利息2%”。俞和金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每月支付邓家喜2万元,共计58万元。2013年5月30日,俞和金通过银行转账给邓家喜500335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俞和金每月支付1万元,共计6万元。2014年3月5日,邓家喜与俞和金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确认截止2014年3月5日,乙方(俞和金)尚欠甲方(邓家喜)借款合计50万元整。乙方同意将(沙房权证、编号为:沙县字第201230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5第1324080-3号,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240**号,坐落于沙县凤岗镇府西路51号邹才生房产)作为抵押物,待邹才生还款时该款应优先偿还甲方借款。”2013年7月4日,俞和金向邓家喜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12月6日,俞和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9月7日,胡兰向邓家喜借款10万元,俞和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邓家喜于2014年11月13日就该笔借款起诉借款人胡兰与担保人俞和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俞和金认为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付给邓家喜25个月2万元计50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给邓家喜50余万元,其向邓家喜借款100万已经全部偿还。但根据邓家喜与俞和金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俞和金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支付邓家喜2万元,共计58万元,2013年5月30日俞和金转账给邓家喜500335元,至2013年5月30日,俞和金共支付邓家喜1080335元,而不是俞和金所陈述的100万元。之后,俞和金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支付邓家喜1万元,计6万元。如100万元借款当时口头未约定利息,俞和金在2013年5月30日只需偿还邓家喜借款42万元,而不是50余万元,且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后也不需要每月再支付邓家喜1万元。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实邓家喜与俞和金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俞和金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再支付邓家喜1万元亦印证其系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因此,俞和金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支付邓家喜2万元系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而不是偿还邓家喜借款本金,这也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俞和金尚欠邓家喜借款50万元相互印证。补充协议书确认尚欠邓家喜借款50万元系本案诉争俞和金2010年12月29日向邓家喜借款100万元中尚欠的借款金额。俞和金辩解补充协议书中50万元包含其为嫂子胡兰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借款、其向邓家喜现金借款15万元及因邓家喜认定邹才生的房产不值50万元,需要另行补偿邓家喜25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俞和金辩解补充协议书中50万元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俞和金同意将坐落于沙县凤岗镇府西路51号邹才生房产作为抵押物,待邹才生还款时该款应优先偿还邓家喜借款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俞和金辩解邹才生尚未还款,协议未生效,邓家喜无权要求现在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邓家喜要求俞和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俞和金与邓家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俞和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邓家喜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谢招姬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对俞和金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和金与邓家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不在谢招姬担保范围内,对邓家喜要求谢招姬对俞和金50万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俞和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家喜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俞和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邓家喜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三、谢招姬对俞和金应偿还邓家喜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邓家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俞和金、谢招娣承担,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俞和金承担。上诉人俞和金、谢招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俞和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邓家喜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俞和金与邓家喜于2014年3月5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确认,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欠款数额、保证方式、还款方式与要求都重新作出了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利息,且该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背我国公序良俗,是一份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双方都应严格照此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历史交易清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前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据此推定到新协议之后仍然有效,毫无道理。2、谢招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是俞和金在2010年12月29日向邓家喜借款100万元的余额,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假设和推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俞和金与邓家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四,即使俞和金与邓家喜事后双方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借款当时是根本没有约定利息的,作为担保人谢招姬来说,该约定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且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该约定对于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俞和金已经偿还了邓家喜1080335元,已经全部还清了100万元借款。对于谢招姬来说,因俞和金已经还清了担保范围的借款100万元,其担保责任也依法消灭。第五,邓家喜自2013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前,从未找过谢招姬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现邓家喜在2014年11月13日起诉时,要求谢招姬承担担保责任,已远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第六,邓家喜未经谢招姬的书面签字同意,与俞和金私自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邹才生房产作为抵押物,待邹才生还款时该款应优先偿还借款。因此,邓家喜和俞和金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邓家喜与俞和金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了主合同,未经保证人谢招姬的书面签字同意,谢招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补充协议书是俞和金与邓家喜成立了一个新的借款法律关系,邓家喜只要求俞和金提供房产等证件作为物保,谢招姬未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其与该笔新的借款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家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家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是无息借贷且已还清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俞和金向被上诉人借款仅有二笔,一笔是本案100万元;一笔是15万元(已偿还)。二笔借款的支付及偿还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均为有息借贷。2、上诉人称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尚欠5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俞和金称50万元借款分三部分组成:另欠被上诉人的15万元;替其嫂子胡兰担保的10万元;邹才生的房产不值50万元,其补偿的2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第一,15万元是2013年7月4日所借,且已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第二,上诉人俞和金替胡兰担保10万元的借贷案件,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428号判决书,判决胡兰偿还10万元本息,俞和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补充协议书中并不包含替胡兰担保10万元,且上诉人俞和金在(2014)沙民初字第2428号庭审的陈述与本案一审陈述自相矛盾。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俞和金称补充协议书中的50万元含有替胡兰担保之债10万元,但在(2014)沙民初字第2428号案件中,俞和金则称其在2013年已替胡兰偿还了40000元,胡兰只欠45000元。可见,上诉人俞和金称胡兰在2013年只欠45000元与本案一审时称2014年补充协议书包含替胡兰担保的10万元自相矛盾。第三,上诉人称邹才生的房产不值50万元,故另行补偿给25万元。既然上诉人俞和金补偿25万元用以补足50万元,说明其欠5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俞和金对邹才生的房产只有优先受偿权,其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对邹才生的房产设定抵押,更不可能在房产未成交的情况下,补偿被上诉人25万元。3、有规律的还款可以看出本案是有息借贷。上诉人俞和金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支付2万元,29个月支付共计58万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50万元本金后(当天支付的是500335元,含一天利息),随即从支付2万元改为每月支付1万元,从这一有规律的还款中得出上诉人俞和金与答辩人之间有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是按月利率2%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有息借贷,补充协议书是对100万元借款尚欠款项的确认的判决是正确的。4、上诉人谢招姬认为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补充协议书不是变更借款合同,仅是对本案借款未付部分的确认。第二,因本案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主债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担保责任自然不能免除。涉案借款利息是上诉人俞和金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谢招姬知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谢招姬仅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邓家喜提交一份证据材料,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俞和金在此案件中陈述2013年已替胡兰还款4万元,但在本案中,针对2014年出具的补充协议书,其又陈述50万元包含替胡兰担保的10万元,自相矛盾。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2014)沙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俞和金陈述和答辩部分是其自行陈述,能够证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审理,上诉人俞和金、谢招姬除对原审认定的“俞和金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支付邓家喜1万元,计6万元”的事实存在笔误,应为7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邓家喜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审认定的“俞和金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支付邓家喜1万元,计6万元”的数额为笔误,应为7万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以及上诉人谢招姬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俞和金、谢招姬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2010年12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该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补充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且由另外一笔15万元、替胡兰担保的10万元以及房产的补偿25万元组成,并不是前述100万元的尚欠款项。在上诉人谢招姬所担保的1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100万元未偿还完毕,但因上诉人俞和金与被上诉人邓家喜已经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邹才生的房产作抵押,且也未通知上诉人谢招姬签字,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俞和金与被上诉人邓家喜之间的利息也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谢招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邓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就是对100万元借款尚欠款项的确认,在主债务未还清的情况下,上诉人谢招姬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从涉案100万元的借条以及尚欠50万元的补充协议书来看,两份涉案证据均未载明讼争款项有约定利率。同时,补充协议书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邓家喜与上诉人俞和金之间关于尚欠款项的一种重新确认行为,且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俞和金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无法得出有约定利息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不存在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俞和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邓家喜自2014年11月13日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上诉人谢招姬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讼争款项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和金与被上诉人邓家喜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在该份协议中明确了债务的尚欠数额以及关于抵押物的约定,作为前面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谢招姬并未在涉案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诉人谢招姬不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俞和金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支付邓家喜1万元,计6万元”的数额存在笔误,应为7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俞和金关于本案讼争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谢招姬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俞和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家喜借款本金500000元”;“驳回邓家喜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俞和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邓家喜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俞和金负担8134元,被上诉人邓家喜负担1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上诉人俞和金负担6989元,由被上诉人邓家喜负担1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翔    熙代理审判员 徐娟代理审判员胡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