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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跃与李志凯、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李志凯,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跃。被告:李志凯。被告:晏静。原告刘跃与被告李志凯、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代理审判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肖玉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凯、晏静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诉称,被告李志凯于2014年3月17日、4月3日、4月5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10万、12万、10万元,共计4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被告晏静系李志凯之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志凯、晏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跃与被告李志凯、晏静均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李志凯经营着兖州贵和后面的两岸咖啡馆,还经营钢材买卖等项目,资金需求量大,以前也经常从原告处借钱,偿还还比较及时。2014年3、4月份,被告李志凯新接了个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3月17日、4月3日、4月5日、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10万、12万、10万元,共计42万元,被告李志凯在四张格式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并在每张借条下面书写收到现金的收条一张。双方借条及收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开庭亦未主张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称资金紧张未归还,直到2015年初(2014年阴历年前),被告携全家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另查明,李志凯、晏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因感情不和,在济宁市兖州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又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志凯、晏静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李志凯、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凯向原告刘跃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是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刘跃催要,被告李志凯在合理还款期内未及时偿还,原告刘跃要求被告李志凯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静与被告李志凯系夫妻关系,虽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但被告李志凯向原告刘跃借款用于经营,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凯、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凯、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借款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志凯、晏静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