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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夏兵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劲钊,夏兵,刘海云,戴红武,甘科,杨新,甘冲,杜成军,陈立军,郭水华,甘冬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劲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兵。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海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红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成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立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水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冬贵。上诉人张劲钊、夏兵、刘海云、戴红武、甘科、杨新、甘冲、杜成军、陈立军、郭水华、甘冬贵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皆系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朝阳分场的农民,在本村皆拥有合法房屋,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长沙市发改委的长发改【2010】480号《关于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实际上是同意了长沙市城投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土地实施开发。因此,该批复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案是先复议后起诉的案件,湖南省发改委在复议决定书已经告知了诉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劲钊、夏兵、刘海云、戴红武、甘科、杨新、甘冲、杜成军、陈立军、郭水华、甘冬贵就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湘发改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