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洪丽、尹晓辉与孙涛、孙旭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赵洪丽。原告尹晓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被告孙旭芳。被告潍坊罗曼蒂克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委托代理人宁昆,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丽、尹晓辉与被告孙涛、孙旭芳、潍坊罗曼蒂克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蒂克酒庄”)、刘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辉及其与原告赵洪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锦林,被告孙涛、孙旭芳、罗曼蒂克酒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建桂,被告刘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孙涛、刘亮亮因被告罗曼蒂克酒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按被告孙涛、刘亮亮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罗曼蒂克酒庄账户。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始终未还款。被告孙旭芳系被告孙涛之妻,应与被告孙涛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涛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本案的借款只是其个人借款,该款项打入被告罗曼蒂克酒庄账户,但该借款同其他被告无关,其他被告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孙旭芳辩称,原告同孙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其不知情,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另,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被告孙涛个人借款,同其无关。被告罗曼蒂克酒庄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旭芳。被告刘亮亮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晓辉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孙涛和其所设立的公司(含罗曼蒂克酒庄)提供代理会计服务,期间,被告孙涛多次向其借款,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孙涛账户或其指定账户,被告孙涛通过歌海纳国际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账户、潍坊华芳经贸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原告尹晓辉或其职工账户(孙朝红、王兴博)还款。2013年6月7日,因罗曼蒂克酒庄在潍坊银行贷款到期,经潍坊银行职工刘亮亮协调,原告尹晓辉通过原告赵洪丽账户出借给被告孙涛3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上述款项根据被告刘亮亮的短信转账至罗曼蒂克酒庄账户。2014年4月29日,原告尹晓辉与被告孙涛签订万锅荟鱼坊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被告孙涛以总价300万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尹晓辉。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被告孙涛前期所借原告所有款项300万元一次性抵顶结清,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双倍赔偿对方”。后该协议未履行,原告尹晓辉、赵洪丽依此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300万元。对该经营权转让协议中300万元,原告尹晓辉主张截至到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孙涛还有最后一笔2013年6月7日借款300万元未能偿还,故该300万元即2013年6月7日借款300万元。被告孙涛认可该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与2013年6月7日300万元借款无关,该协议是因为被告孙涛有另外一笔银行贷款300万元到期,故向原告尹晓辉借款300万元并将酒店转让给原告尹晓辉,但该3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对2013年6月7日借款300万元,被告孙涛主张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交2013年6月25日孙福林(孙涛之父)个人业务结算书一份(转账给原告尹晓辉894500元)、歌海纳国际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二份(2013年6月25日转账原告尹晓辉375500元、2013年6月26日转账尹晓辉职工孙朝红1473700元)、潍坊华芳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二份(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尹晓辉工商银行账户还款10万元、建设银行孙朝红账户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2943700元,剩余56300元以现金偿还。对此,原告尹晓辉质证称,上述还款显示时间均为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虽然在2013年6月7日借款300万元之后,但系偿还的以前的借款及利息,并非本案借款,被告孙涛亦未通过现金还款。对于2013年6月7日借款300万元,被告刘亮亮质证称其作为潍坊银行的员工仅是代孙涛告诉原告罗曼蒂克酒庄在潍坊银行的账户而已,并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尹晓辉与被告孙涛之间全部的借款情况,原告尹晓辉提交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共计654.25万元),并主张以上是能够查询的银行转账情况,由于两人借款往来长达十余年,很多银行转账已经无法查到,且部分是现金借款,现在借条原件均被孙涛收回,无法提供。被告孙涛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提交部分银行转账还款凭证,对此,原告尹晓辉质证称因其为被告孙涛提供代理会计服务,其中很多支付的是代理会计费用,且有一些转账给孙朝红账户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也不知道孙涛与孙朝红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不能确定。上述事实,由经营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晓辉与被告孙涛均认可2014年4月29日经营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孙涛前期所借原告所有款项300万元一次性抵顶”,依据该协议条文可以确定被告孙涛在签订该协议时所欠原告尹晓辉前期所有借款为300万元,被告孙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经营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欠款数额,故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欠款是否为2013年6月7日借款300万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尹晓辉依此要求被告刘亮亮、罗曼蒂克酒庄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洪丽仅是为原告尹晓辉出借2013年6月7日款项300万元提供出借账户,并非出借人,故其无权要求四被告还款。被告孙涛对该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解释与合同条文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涛提交的所有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在协议签订之前,依法不能认定为偿还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欠款。在原告尹晓辉与被告孙涛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确定所欠借款数额的情形下,被告孙涛收回借条原件亦符合常理,且考虑到原告尹晓辉长时间为被告孙涛提供代理会计服务的客观事实以及借款过程中出借现金的可能性,在被告孙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欠款的前提下,重新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借款证据进行对账,对原告亦不公平,故对被告孙涛重新对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孙涛与被告孙旭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欠原告尹晓辉借款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涛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孙旭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洪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涛、孙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