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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玉梅与王学娟、宋玉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王学娟,宋玉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宋玉梅。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娟。被告宋玉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玉梅与被告王学娟、宋玉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王学娟、宋玉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梅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学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舜王街道小潘庄村-枳沟侯家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枳沟过水洞村-于家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玉章。因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娟和被告宋玉章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因驾驶员王学娟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学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舜王街道小潘庄村-枳沟侯家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枳沟镇过水洞村南路口处,与沿枳沟过水洞村-于家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玉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玉梅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皮肤裂伤(右膝)、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关俐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玉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8个月,需1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宋玉章系鲁V×××××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王学娟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王学娟向被告宋玉章借用VR807J号轿车,被告王学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宋玉章未对借用人进行审查将车辆借给被告王学娟使用。VR807J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9474元、护理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285元、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玉章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娟与原告宋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学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玉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章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宋玉梅、被告王学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宋玉章作为VR807J车辆的所有人,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出借车辆时未严格审查借用人,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学娟使用,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在被告王学娟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其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宋玉章、王学娟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46846.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208元,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虽在农村居住,但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系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220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20%),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474元,提交了工资表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诸城市雨阳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34.3元,其因本次事故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8个月,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13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48.6元(2434.3元/月÷30天×1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400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关俐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关俐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在诸城市雨阳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1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女儿关俐护理4个月,护理费1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19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285元,提供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状况及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误工费10548.6元、护理费1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285元,共计165488.3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456.6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031.7元,因被告王学娟属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定义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学娟承担23535.5元(48031.7元×70%×70%),由被告宋玉章承担10086.7元(48031.7元×70%×30%)。因被告宋玉章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对超出其承担份额的13913.3元,原告宋玉梅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梅损失117456.6元;二、被告王学娟赔偿原告宋玉梅损失23535.5元;三、被告宋玉章赔偿原告宋玉梅损失10086.7元,与其垫付的24000元相抵后,超出该赔偿数额的垫付费用13913.3元,原告宋玉梅予以返还给被告宋玉章;四、驳回原告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宋玉梅负担3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91元,被告王学娟负担259元,被告宋玉章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