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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劳某甲,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天天发生争吵,原告是做熟食生意,被告疑心太重,一见原告跟男人讲话,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臭骂,言语之脏,不堪入耳。2014年6月原告曾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互不来往,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六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水泥混凝结构楼房一层两间离婚后共享,共同债务14000元共同偿还。被告劳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夫妻平时争吵是有的,夫妻生活那么多年,有争吵是正常。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因为被告出了车祸,现在残废了,没做得什么了。为了小孩,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好好过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住平阳街,1988年夏天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原来宾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之间的信任及生活琐事的处理方式不同等问题而发生纠纷,为此而时有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被告在语言上都有过激行为。2010年年初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逢年过节原告都回家过节。2014年2份原告到被告家捡起其所属衣物离开被告家,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兴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水泥混凝结构楼房一层两间是在属于被告父母名下的土地上于1991年建起的,被告及被告的姐姐均有出资。原、被告认可的债务有欠黄忠毅的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及夫妻间的信任等问题而产生纠纷,原、被告未能从长远考虑,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2014年7月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矛盾依然存在。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来往。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尚欠黄忠毅的11000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水泥混凝结构楼房一层两间,因该房屋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认可的债务有欠黄忠毅的1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人民陪审员  韦小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唐某。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劳某甲。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劳某甲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家裕审判员潘汉朝审判员覃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曾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