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叶鹏。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叶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下半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但近六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事,被告曾将热咖啡倒在原告头上,拿刀刺原告,在原、被告经商的市场内产生极坏的影响。原、被告自2010年夏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为位于三门县沙柳街道青叶村东片51号的一间三层的房屋,有共同债权为曾借给堂弟叶既统2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儿子的出生时间,以及原告曾两次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曾拿热咖啡倒在原告头上,拿刀刺原告,以及双方分居已达六年等情况均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20年有余,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为位于三门县沙柳街道青叶村东片51号一间三层的房屋和一间二层的房屋,以及原告在杭州经商的市场摊位。原、被告有共同债权为曾借给原告堂弟叶既统20000元,以及借给叶既千好几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为曾向儿子叶某丙的岳母借款100000元用于儿子买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生育儿子叶某丙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浙江新农都物流中心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摊位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合同涉及的租赁摊位的相关费用不知情,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摊位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不是一年一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打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详单上的号码是儿子叶某丙申请的手机号,由被告使用。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属实,但是电话联系不代表原、被告还有感情。原告有时候电话联系被告,但更多的是被告主动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农村红白喜事方面的人情帐。被告称:通话详单上的号码是儿子叶某丙申请的手机号,由被告使用。儿子叶某丙现已成年,有能力处理很多事情,但是原告没有电话联系儿子,却联系被告,这说明原、被告尚有感情。通话主叫还是被叫可以从通话详单看出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其来源与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涉及他人权益,而该他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电话联系,但仅凭该四份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上的几次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0日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撤回起诉这一事实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2)台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所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一事实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曾将热咖啡倒在原告头上,拿刀刺原告,在原、被告经商的市场内产生极坏的影响,以及原、被告自2010年夏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等待证事实,因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未予举证,且涉及他人权益,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予举证,且涉及他人权益,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2月10日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7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