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华与杨建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杨建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夕旺。被告杨建权,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原告陈华与被告杨建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山、颜夕旺,被告杨建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4年5月10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陈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墩头镇墩头村十六组时,与被告杨建权驾驶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建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华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原告依法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890.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仅认可17083.83元,其他无医嘱及治疗终结以后的费用不认可,并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90天,标准70元每天。原告财产损失我公司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被告杨建权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0159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时15分,被告杨建权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墩头村十六组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停在路口西边等候放行的原告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华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陈华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7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其丈夫颜夕旺负责护理。2015年4月13日,陈华赴海安县中医院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进行治疗,花去各项费用6000元。2014年5月10日,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第3206214201407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1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左膝部损伤后遗留左腕、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陈华的误工期限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陈华夫妇为非农户口,陈华事发前在海安县荣得利针织制衣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单位在其受伤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事发前三个月陈华的平均工资为3399.26元。陈华丈夫颜夕旺为从事电瓶车销售、修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原告陈华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2000.3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0998.8元、护理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财产损失2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华主张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交通费3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华主张医疗费32000.35元,保险公司辩称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合理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免责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拘束力。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范围、数量以及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牙齿费用的不合理性。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且是合理的,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核对扣减无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的票号0006357281、0000901512、0000901528合计金额为353.80元医疗发票的费用,本院确认陈华花费的医疗费为31646.55元。原告陈华主张误工费2099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误工期限,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华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可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394元(180天×113.30元/天)。原告陈华主张护理费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陈华受伤后,其丈夫颜夕旺负责护理,原告陈华主张按照实际护理天数计算,而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90日,颜夕旺系经营电瓶车销售、修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未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可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468元(90天×94元/天)。原告陈华因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家庭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陈华主张财产损失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1646.5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8468元,误工费20394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4959.75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原告陈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8468元、误工费20394元、残疾赔偿金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华各项费用合计121000元。原告陈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医疗费21646.55元,残疾赔偿金723.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23959.75元。被告杨建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华。诉讼中,被告杨建权垫付了2015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自愿补偿给原告陈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华各项损失121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各项损失23959.75元,合计144959.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原告陈华】。如保险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杨建权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