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志刚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刚,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杨庆青,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易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玳吉、张毅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志刚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被告人董志刚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口岸乘坐磨憨至昆明的客车到昆明。当日22时许,车辆途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正在开展查缉毒品工作的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董志刚携带的农夫山泉抹茶(奶茶)饮料瓶中检查出用避孕套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58克。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民警在元XX龙厂开展查缉毒品工作,22时许民警对一辆由磨憨开往昆明的客车查缉时发现乘坐在3号座位的董志刚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检查时在其座位前储物袋内一个红色塑料袋里的一个饮料瓶中检查出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将其控制。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客车驾驶员,2014年9月5日该车行驶路线为勐腊县磨憨至昆明,当日22时许当车驶至元XX龙厂段时,玉溪缉毒警察在查缉毒品,查到3号座位的一位中年男子时,该男子可能带毒,便把该男子及其携带的物品带下车。该男子从磨憨镇上车,乘车过程中在上厕所和停车休息时下过车。3、物证照片及扣押笔录,证实:(1)被告人董志刚乘坐客车的3号座位,其座位前储物网兜内放置自带的一个红色塑料袋,从该塑料袋里的一个净含量320克的农夫山泉抹茶(奶荼)塑料瓶内查获了藏匿其中用避孕套包裹的六砣(七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并进行了扣押;(2)从被告人董志刚身上扣押车票一张,该车票证实的乘车时间:2014年9月5日,发车地:磨憨,目的地:昆明,座位号为3号等与证人杨某某证实的相印证。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本案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于被告人董志刚在场进行了称量,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毛重为62克,净重为58克。5、生物样本采样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5日22时8分采集了被告人董志刚自排尿液一份,分装为A、B瓶送检存档备查,并进行了现场试剂检测板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鉴定意见,证实:(1)送检的被告人董志刚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本案扣押送检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董志刚自述简历,证实:在佳木斯市当过兵、在北票市鞋厂上过班、在辽宁省帮人打工,从云南到金三角、老挝等地打过工、做过保安工作等。8、被告人董志刚的辩解:(1)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从云南到金三角、老挝打工,2014年9月3日从老挝回云南磨憨,9月5日11时30分从磨憨乘车至昆明回家,座位为3号靠窗,自带一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雪碧饮料一瓶、面包一个、月饼一个、几袋鸡腿、咸菜、鸡翅、牙刷、牙膏,上车后其将红色塑料袋放置于3号座前的网兜里;4号座位是一位约20岁的小伙子;中途(第三次讯问时称在“臭水”下午6点左右),全车人下车吃饭,其将自带的红色塑料袋留在车上的网兜里,饭后一个人坐回原位,扯窗帘时发现座位与车身夹缝里塞着一个与其携带一样的红色塑料袋,其将该塑料袋扯出,里面有一瓶饮料,把饮料盖扭开,扭盖时洒了一些饮料在身上,尝了口饮料后就把该饮料瓶与其红色塑料袋放在一起,而将装饮料瓶的红色塑料袋放些垃圾便扔了,一个人在3、4号座位躺着睡觉,到元XX龙厂被警察查到那饮料瓶里有毒品。(2)上车时其坐在3、4号座位靠窗边的位置,中途下车休息,一旁的小伙子坐在3、4号座位靠窗边的位置,其便坐在3、4号座位靠过道的位置。(3)尿检呈冰毒阳性是因前两天吃过几种感冒药,药名有“待因片”、“阿托品”,还有不知名的三种老挝药,还喝过一口藏有毒品的那瓶饮料的缘故。(4)下午6点左右,到一个叫臭水的地方,全车人都下车吃饭,下车时车上还有其座位后几排的2、3个人,吃完饭上车时大部分人基本都上车了。(5)因为口渴,身上的钱只够买一张到家的车票,问了两声没人应,看到没有开封所以没扔掉。(6)喝了一口,感觉口感不好,就顺手把饮料瓶放在座位前面的储物袋里,而将装饮料的红色塑料袋装好垃圾扔掉了。9、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体格检查表,证实体表没鲜伤痕,自诉无不适。10、视听资料,证实:车内视频监控上可见被告人董志刚在车内携带着红色塑料袋,系最先上车的乘客之一,一上车后被告人董志刚便将装有物品的红色塑料袋塞于其3号座位与车窗壁之间并拉窗帘遮盖的藏匿行为,可见当日18时下车休息间,被告人董志刚观察至车内其余乘客全部下车后,再次在3号座位与车窗壁之间翻动红色塑料袋及拉窗帘遮盖,才最后下车的行为;未见4号座位的年轻男子与被告人董志刚交换过座位,未见车内其他乘客对被告人董志刚的3号座位有任何异常行为,未见被告人董志刚喝过装有毒品的抹茶饮料且饮料还溢洒了一些到其身上的行为与事实,未见被告人董志刚拿着抹茶饮料询问他人该饮料属谁所有的行为,亦未见民警上车查缉时其处于睡眠状态。原判认为,被告人董志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抹茶饮料瓶一个,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董志刚上诉提出装有毒品的饮料瓶是其在车上捡到的,其并不知道饮料瓶中装有毒品,尿检呈阳性是因为吃过感冒药和喝过装有毒品的饮料瓶中的水,其是受到民警的殴打才指认毒品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董志刚的指定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董志刚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依据有罪推定得出的错误判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董志刚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现无证据证实董志刚具有吸毒史,董志刚喝过装有毒品的饮料,但饮料中有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如果董志刚明知饮料瓶中装有毒品,作为正常人根本不会去喝;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抓获上诉人时其座位前方的储物袋的红色塑料袋就是上诉人上车时藏于3号座位和车窗壁之间的红色塑料袋;3、从扣押笔录来看,如果装有毒品的饮料瓶是在上诉人座位前方的网兜查获,该网兜算是公共场所,不能排除是否是乘坐该车的上一批乘客留下的;4、车载监控视频有12分钟的缺失,而该段时间正好是上诉人供述其发现饮料瓶的时间,现无证据证实该段时间发生了何事,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装有毒品的饮料瓶就是董志刚的。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董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二审提交的易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易门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及视听资料,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志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董志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8克,依律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其运输毒品的数量对其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装有毒品的饮料瓶是其在车上捡到的,其并不知道饮料瓶中装有毒品等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所提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