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晓娟、潘晓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胡晓娟,潘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11号原告: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2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周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娟。被告:潘晓军。原告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网络公司)诉被告胡晓娟、潘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汽车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娟、潘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汽车网络公司诉称:被告胡晓娟于2013年9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97750元,约定分24期还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潘晓军系胡晓娟配偶,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胡晓娟却多次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多次逾期,导致贷款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剩余未还款全额进行代偿。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5日向贷款行履行代偿,金额为58334.32元,加上之前代偿金额19637.92元,原告为被告胡晓娟代偿金额累计共为人民币77972.2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晓娟归还原告代偿款77972.2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潘晓军对胡晓娟上述代偿款本息债务、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复印件5页)、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原件6页)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晓娟向银行申请办理分期还款的贷记卡,金额为97750元;分期还款的期限及相应的帐单日、还款日、还款金额等权利义务约定。2、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晓娟贷记卡使用情况;该贷记卡的还款情况及相应的未还款及利息金额。3、担保服务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晓娟该笔贷记卡贷款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4、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2页)一份,证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因被告胡晓娟的多次逾期还款而要求提前还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原告相应的代偿金额。5、代偿付款凭证、代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8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贷款人就剩余未还款及相应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全额履行代偿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6、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潘晓军自愿为被告胡晓娟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及反担保的约定范围。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并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被告胡晓娟、潘晓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胡晓娟向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申请贷款97750元,约定分24期还款。同日胡晓娟与原告签订一份“爱车一族服务包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胡晓娟委托原告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分期总金额为97750元的爱车一族服务包分期业务,其中12750元为银行利息和手续费。原告为该97750款项向银行提供担保。胡晓娟按约向原告缴存了425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9月19日,被告潘晓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声明。表示愿就原告为胡晓娟向银行担保的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在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按约发放贷款,胡晓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相继陆续还款共计23272元,其中支付滞纳金760.36元、逾期利息376.11元、本金还款22135.52元。由于其多次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应贷款银行的要求在2014年5月至10月间为胡晓娟代偿款项19637.92元。嗣后,贷款银行要求胡晓娟提前全额还款付息,并于2014年10月10日要求担保人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剩余58334.32元未还款全额进行代偿。原告按约没收了胡晓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250元后隧于2014年11月5日向贷款行履行了代偿金额58334.32元,自此,原告共计为胡晓娟代偿其欠银行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为77972.24元。由于催讨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胡晓娟向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申请贷款97750元以及原告因担保责任共计为胡晓娟代偿银行款项为77972.2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胡晓娟归还代偿银行款项77972.24元以及主张胡晓娟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晓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声明,表示愿就原告为胡晓娟向银行担保的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于双方委托合同没有此项约定,且亦无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晓娟、潘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7972.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潘晓军对上述胡晓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24元由胡晓娟、潘晓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亦由胡晓娟、潘晓军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芳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