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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朝鲜自治县公证处与王明霞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王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法定代表人:韩立明,系公证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服崎,系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明霞,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霞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以下简称长白县公证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长白县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服崎、申请执行人王明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白县公证处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王明霞与异议人长白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白县公证处分别在一审判决之前和生效后分四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明霞赔偿款共计84.2091万元,并多支付了880元,第一次是2013年12月24日,由吴军、张勇在判决前替公证处垫付的公证赔偿款共10万元,剩下的均在2014年付清,实际已履行完毕,所以请求本院停止对异议人长白县公证处的执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异议人长白县公证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三张,证明异议人��过银行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4.2091万元;二、长白县司法局说明一份,证人吴军、张勇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吴军、张勇为公证处垫付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并以房产、欠据做担保,待判决后多退少补;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公证损失达成初步赔偿款是90万元,进一步证明吴军、张勇支付10万元赔偿款是为公证处垫付的。如果是二人单独赔偿王明霞10万元,不可能以房产、欠条做担保赔偿90万元;四、证人吴军、张勇的证言。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实际收到异议人长白县公证处的赔偿款74.2091万元,还有9.9万元没有赔偿到位,异议人声称的第一次在民事判决前由吴军、张勇替公证处垫付给申请执行人的1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明霞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王明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份,证明本案判决生效,应依法执行;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证人张勇、吴军给申请执行人王明霞的10万元与公证处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称在(2013)长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已由吴军、张勇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明霞的10万元是替长白县公证处垫付的。因这一事由是在(2013)长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故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青审 判 员  贺传明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