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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建荣、陈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与被告刘某乙2006年年底相识后恋爱,2007年8月2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丙,2014年8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被告刘某乙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有吸毒的恶习,并且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不顾家,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请求判令俩婚生小孩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事实;被告刘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三性”及综合有关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且被告刘某乙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应视其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8月2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丙,2014年8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抚养了俩个小孩,双方早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甲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刘某甲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没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谭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晨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