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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林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辉南县环宇快运配货有限责任公司松江河镇分公司与张某乙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环宇快运配货有限责任公司松江河镇分公司,张某乙

案由

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林民初字第54号原告辉南县环宇快运配货有限责任公司松江河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山,松江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辉南县环宇快运配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1月10日,汉族,个体,住抚松县。原告辉南县环宇快运配货有限责任公司松江河镇分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江苏省连云港市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为被告托运太阳能,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长春后,我们向上一家货站垫付了2500元,货到松江河后,我们收取原告长春到松江河的运费100元及我们送货到被告处的短途运费50元,共计2650元。但被告收到货后只给付了1000元,剩余的1650.00元运费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650.00元。被告辩称,我是按连云港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说话的,我当时办的是加急件,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送到我这,我只好自己上长春将急用的两件货取走,剩下的由原告运回松江河镇。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我扣除原告1650元的费用算做自己去长春取货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连云港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平加建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单,双方约定由平加建物流公司运送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3方)套数,于2014年5月31日至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四季沐歌张某乙处,运费2600元由张某乙承担。2014年5月30日,张某乙得知热水器当天晚上才到长春,物流公司不能及时将热水器运到,为避免自己的损失,独自开车到长春并于2014年5月31日上午将急用的二套热水器接走,剩下的热水器由辉南县环宇快运配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日运送到松江河镇分公司,分公司派人送货上门,产生短途运输费50.00元。张某乙在接到货物后,以物流公司未及时将货运到,自己上长春自提货物产生了费用为由,只给付原告1000元钱,剩下的16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供证据“长春市环宇快运配货中心货运单”一份,证明运费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单”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连云港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平加建物流运输公司,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运费由买受人支付,货物交付后,买受人未全额支付运费,该权利应由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承运人向卖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辉南县环宇快运配货有限责任公司松江河镇分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盛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