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雷成香、王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顺河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雷成香,王伟,大连顺河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成令,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成香,女,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个体业户,现住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民盛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个体业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胜园小区*号楼*单元603。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汉族,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庄河市永兴街***号3—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河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任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5994245一9。法定代表人:宋仕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成香、王伟、大连顺河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成令,被上诉人雷成香、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顺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雷成香系死者王国有妻子,原告王伟系死者王国有儿子。2014年10月17日10时10分许,隋云海驾驶辽B×××××/辽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81km+868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转弯王国有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国有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云海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100%以上),行至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国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违反标线、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隋云海与王国有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国有头部损伤符合交通损伤,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原告雷成香与受害人王国有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泡沿村上拉拉屯,自2006年12月,原告雷成香便在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购买了住房,与王国有一起居住至今,共同经营兴盛食杂店。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29530.50元,合计63429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河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960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顺河公司所有辽BY61**/辽BY6**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损坏,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元,并同意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另查:辽B×××××/辽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河公司。隋云海系顺河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辽B×××××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1000000元;辽BY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隋云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国有死亡,二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隋云海系被告顺河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顺河公司承担。隋云海驾驶的辽B×××××/辽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明显优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顺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辽B×××××/辽BY6**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顺河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王国有死亡的后果,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9530.50元,合计634290.5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614290.50元(634290.50元+90000元-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8574.30元(614290.50元×6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河公司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96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顺河公司车辆损失款13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款额中扣除,并直接转付给被告顺河公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辩解,受害人王国有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人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成香、王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的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成香、王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8574.30元,合计478574.30元(其中41022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大连顺河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大连顺河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完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50%承担。上诉理由是,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过高,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按60%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雷成香、王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顺河公司的车辆严重超速,且顺河公司车辆的速度、重量及体积等都超过被上诉人的三轮车,原判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顺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隋云海驾驶辽B×××××/辽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与王国有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国有当场死亡。被上诉人雷成香、王伟作为王国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鉴于隋云海与王国有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B×××××/辽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河公司,隋云海系顺河公司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又因辽B×××××号半挂牵引汽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辽BY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雷成香、王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速100%的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事故造成王国有的死亡,给其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雷成香和王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判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90000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过高,商业三者险按60%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