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云亭与关建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亭,关建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魏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宋云亭。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建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香。委托代理人韩水。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云亭诉被告关建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魏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关建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魏香的委托代理人韩水、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24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云亭诉称,2012年11月24日8时28分许,关建奇驾驶朱亚军所有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魏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香及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人宋云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关建奇、魏香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云亭无责任。关建奇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宋云亭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10282.57元、误工费16836元、护理费46203.9元、交通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营养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拐杖及肢具费用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9362.65元。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关建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魏香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关建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宋云亭损失4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云亭的合理损失;2.本案事故伤者共有2人,应当为魏香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魏香辩称,事故发生时,魏香无偿让宋云亭乘坐电动车一起去上班,魏香系义务帮工人,魏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宋云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云亭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宋云亭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宋云亭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5份,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4份,以此证明宋云亭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事实;4.发票19张,以此证明宋云亭院外购买肢具、腰带、拐杖的费用为1750元;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宋云亭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6.宋云亭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宋云亭在宝丰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居住;7.任朝兵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以此证明宋云亭住院期间护理人任朝兵的身份及职业;8.邢香丽的身份证、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宋云亭住院期间护理人邢香丽的身份及职业。关建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关建奇的身份证、驾驶证,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魏香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宋云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魏香系无偿让宋云亭乘坐电动车,魏香的身份应属于义务帮工人。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关建奇、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魏香对宋云亭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宋云亭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宋云亭住院期间的病历长期医嘱部分均注明陪护人数需1人,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对其第4、5、6、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宋云亭院外购买物品的发票均为空白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佐证,不能证实其相关损失,认为伤残鉴定系宋云亭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认为宋云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认为宋云亭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且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宋云亭、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魏香对关建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建奇、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魏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宋云亭对魏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并非由宋云亭书写,且宋云亭当天本不想去公司开会,系魏香坚持要宋云亭乘坐魏香的电动车去开会。本院经审查认为,宋云亭提交的第1、2、3、5、6、7、8号及关建奇、魏香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宋云亭提交第4号证据系空白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宋云亭支付了院外购买物品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4日8时28分许,关建奇驾驶登记为朱亚军所有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魏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魏香及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人宋云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关建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行驶,且行驶速度超出法规规定车速,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相等原因,魏香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信号灯为红灯时驾车通过路口,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相等原因。2012年12月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建奇、魏香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云亭无责任。宋云亭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0282.5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耻骨升降支骨骨折;2.右额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腓骨头骨折;4.双眼玻璃体不完全后脱离;5.双眼屈光不正;6.左上尖牙冠折;7.腰椎间盘突出症;8.脑震荡;9.双侧胸腔积液;10.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11.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轻度);12.慢性根尖炎;13.颊粘膜溃疡。宝丰县人民医院先后给宋云亭出具了5份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备注部分均注明“留陪护2人”。宋云亭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2013年4月15日前长期医嘱留护理1人,之后为留护理2人。宋云亭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之一为其女邢香丽。邢香丽系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其2012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元/月。经宋云亭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云亭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宋云亭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朱亚军,实际所有人为关建奇,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关建奇已赔偿宋云亭损失4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已向宋云亭支付赔偿款30000元。宋云亭系农业户口,于2003年取得位于宝丰县城区春风路24号院糖酒副食品公司集资楼302号的房屋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平宝房权证发字第××号。自2006年4月起,宋云亭与魏香一起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2006年12月,宋云亭与魏香一起到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魏香系该营销服务部“魏香部”经理,宋云亭系该营销服务部“魏香部”高级主任。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魏香驾驶电动车、宋云亭乘坐该电动车一起到该营销服务部参加高管培训会,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云亭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案事故中魏香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关建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魏香的赔偿责任问题。魏香在本案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信号灯为红灯时驾车通过路口,其存在明显过错,但其无偿拉载宋云亭的行为系基于同事之间的情谊,不能等同于商业性客运经营行为,故应当减轻魏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针对宋云亭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魏香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宋云亭主张由关建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魏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魏香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宋云亭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0282.57元、误工费16836元(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69元/天计算)、护理费26866.5元(住院233天,其中90天以2人护理计算,233天×29041元/年×1人,90天×2776元/月)、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223天×30元/天)、营养费2330元(2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0年×22398.03元/年×2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4556.4元。宋云亭提交的院外购买物品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相关损失,其主张的院外购买物品损失1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云亭主张按照69元/天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高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宋云亭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宋云亭主张住院期间均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考医疗机构建议对其住院期间中的90日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余时间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何种行业,故宋云亭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宋云亭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2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云亭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云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确定较为适当。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宋云亭、魏香各自的损失数额,魏香主张交强险赔偿数额80000元,该数额略低于其按照损失比例应分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按照魏香80000元、宋云亭42000元确定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宋云亭的上述损失274556.4元,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42000元(其中30000元已通过先予执行支付,执行时应予扣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32556.4元(274556.4元-42000元),应当由关建奇赔偿其中的50%,即116278.2元(232556.4元×50%),扣除关建奇已支付的4000元后,还应支付112278.2元(116278.2元-4000元);应当由魏香赔偿其中的15%,即34883.5元(232556.4元×15%)。综上,宋云亭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宋云亭损失42000元(其中30000元已通过先予执行支付,执行时应予扣除);二、关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宋云亭损失112278.2元(已扣除关建奇已支付的4000元);三、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宋云亭损失34883.5元;四、驳回宋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宋云亭负担2868元、被告关建奇负担2709元、被告魏香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