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而后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4日生男孩李某乙,2001年8月11日生男孩李某丙。2006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开始赌博,原被告为此多次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而后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4日生男孩李某乙,2001年8月11日生男孩李某丙。2006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07开始,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原告黄某某身份证、被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户口信息登记资料、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以及邵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男孩,共同生活9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和磨合,婚姻基础好,只要被告认识并改正错误,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起诉离婚,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