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汉伟与周根林、周大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汉伟,周根林,周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汉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根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大荣。再审申请人范汉伟因与被申请人周根林、周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汉伟不服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汉伟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28日,周根林与周大荣骗取本人在周大荣出具的向周根林借款20万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周根林汇给周大荣20万元,随即又出帐转给了周根林,我对此并不知情。周根林后来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由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来通过周大荣才了解到被骗的情况。本人有公安机关对周大荣的询问笔录等相关书面证据,请求对原审(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37号案再审,撤销该调解书,判令本人不再为周大荣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周根林提交意见称,2013年6月28日,周大荣向本人借款20万元并由范汉伟签字担保。当日,本人向周大荣汇款20万元,周大荣后将此款汇到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后我与周大荣结清了2013年6月28日之前周大荣向本人所借的20万元款,与2013年6月28日范汉伟为周大荣担保的20万元借款无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故不同意范汉伟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申请人周大荣提交意见称,2013年6月28日,本人向周根林借款20万元并由范汉伟签字担保,所借的20万元款后汇到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后我与周根林结清了2013年6月28日之前所借周根林的20万元款,尚欠周根林20万元借款,范汉伟提交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实,不存在骗他担保。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28日,周大荣向周根林借款20万元并由范汉伟签字担保。当日,周根林向周大荣汇款20万元,周大荣后将此款汇到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嗣后,周根林与周大荣结清了2013年6月28日之前周大荣所借周根林的20万元款。因2013年6月28日周大荣向周根林所借的20万元未还,周根林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周大荣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范汉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3月17日,范汉伟申请本院再审。听证中,范汉伟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证实了周根林向周大荣汇付20万元借款,尔后,周大荣将20万元汇到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范汉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范汉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汉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申明宏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郭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