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碧芬,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裕陈,总经理。被告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品,总经理。被告庄裕陈,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康品,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珠,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云,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鹏,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诉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碧芬、洪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县农商行诉称:被告金港公司以需购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郑云、张淑珠、洪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yyb2013356)约定,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期一年,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09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金港公司逾期还款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金港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未到期合同,要求被告金港公司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金港公司违约,则其应当为此承担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财产损失等一切损失赔偿之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对被告金港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的借款本金转至被告金港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但被告金港公司收款后并未依约付息,且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金港公司未依约付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其理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应当对被告金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7518.14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473元,三项共计2163991.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一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对被告金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金港公司、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沙县农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5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闽银监复(2013)440号批复》,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由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证明涉案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郑云、张淑珠、洪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及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4、《贷款发放凭证》、《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条记录显示》,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金港公司,且被告金港公司已连续半年未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付息义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被告金港公司、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沙县农商行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11月25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金港公司作为借款人,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yyb2013356),约定: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金港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且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若借款人违约时,则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食宿费及其他损失。2、2013年11月25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金港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载明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该《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11.0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金港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章。3、金港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10日,金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4、2014年11月14日,沙县农商行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473元,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4日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6473元。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2日经福建银监局批准变更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沙县农商行与被告金港公司、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沙县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金港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沙县农商行要求被告金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港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沙县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本案立案受理前时,《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无需诉请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因被告金港公司违约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沙县农商行支出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则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食宿费,因此被告金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沙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73元。被告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捺指模,自愿为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应对金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金港公司追偿。被告金港公司、鸿福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473元。四、被告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对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12元,由被告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庄裕陈、陈康品、张淑珠、郑云、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朝生审判员吴振泉人民陪审员崔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姝玥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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