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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海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李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通过王XX介绍,被告人赵XX承运了杨X1从金平县勐桥乡发往新疆库尔勒市的一车香蕉(重24吨,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另有预付运费、代办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24740元)。2014年10月30日,赵XX驾驶车牌号为皖D303**的货车从勐桥出发,货物运输途中,赵XX与杨X2取得联系。同年11月4日,赵XX将香蕉运往兰州市交由杨X2代为销售,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人柏XX、杨X2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是因为杨X1改变交货时间,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货主的损失而将香蕉在中途变卖,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李友国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XX的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和紧急情况下的无权代理。二、被告人赵XX无前科。已将香蕉销售款73490元支付给货主库XX。经审理查明,通过王XX介绍,被告人赵XX承运了杨X1从金平县勐桥乡发往新疆库尔勒市的一车香蕉(重24吨,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另有预付运费、代办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24740元)。2014年10月30日,赵XX驾驶车牌号为皖D303**的货车从勐桥出发,货物运输途中,赵XX与杨X2取得联系。同年11月4日,赵XX将香蕉运往兰州市交由杨X2代为销售,后逃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王XX介绍赵XX为我运输香蕉。后我们与赵XX签订了运费每件香蕉人民币9.7元,于11月6日前到达新疆库尔勒的运输合同。10月30日,赵XX驾驶皖D303**号货车载24吨香蕉从勐桥乡出发。11月4日上午,我打电话给赵XX,他说在修车,王XX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货车在兰州市小福立交桥,再次定位时货车在兰州市市区的一个水果市场。11月5日凌晨2时许,王XX到达兰州,香蕉已被赵XX卖完,王XX将赵XX和货车扣下并报警。(2)证人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赵XX驾驶皖D303**号货车到勐桥乡为杨X1运输香蕉,30日15时许,装了1600件香蕉后我和赵XX签订发往新疆库尔勒的运输合同。该车香蕉价格是人民币120000元,装香蕉所用纸箱费用人民币8140元,生活费、装功费、倒车费人民币5000元,代办费人民币1600元,预付运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740元。(3)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赵XX驾驶皖D303**号货车到信息部配送一车从勐桥乡至新疆库尔勒的香蕉,每件香蕉的运费是人民币9.7元,预付运费人民币10000元。30日,赵XX载杨X1的1600件香蕉出发。后对赵XX定位后发现11月3日、11月4日均在兰州,4日12时30分许,孟X说皖D303**号货车停放在水果批发市场,车上的香蕉已卖完,我叫孟X把货车和赵XX留住。4日晚我和王XX从昆明赶到兰州,我们叫赵XX赔偿损失,他没有答复。11月5日,赵XX跑了。(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李X1和赵XX签订了为杨X1运输香蕉的合同,赵XX到勐桥运输香蕉。11月3日,定位发现赵XX驾驶的皖D303**号货车在四川省阿坝州,他说下雪路不好走。次日中午,定位发现货车到达兰州七里河一个水果批发市场,孟X说有人正在卖货车上的香蕉,当晚,我和李X1赶到兰州,先后两次与赵XX协商未果。(5)证人孟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李X1叫我到兰州市新汽车南站旁的水果市场找到赵XX和皖D303**货车,车厢是空的,赵XX说货物是他的,他刚把货物卖完准备走,我叫他一起等货主。我叫杨X2扣下货款。(6)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手机号码为1875501****的人发短信给我说有一批香蕉,并打电话说香蕉是他自己的,又发了几次信息询问香蕉价格。次日10时许,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新南部汽车站旁的水果批发市场见皖D303**号货车和赵XX,赵XX说孩子生病急需用钱,让我尽量帮他高价出售。香蕉共卖了人民币76170元,新疆的库XX打电话说货物是他的,我把货款扣下并于2014年11月8日打给库XX。(7)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我将皖D303**号货车出租给赵XX。(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柏XX辨认出赵XX是到勐桥为杨X1运输香蕉的驾驶员。李X1辨认出皖D303**解放牌货车是赵XX驾驶的车辆。(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11月9日,民警将石XX所持有的赵XX驾驶证正、副本予以提取并扣押。(10)销货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客户为库、小杨、皖D303**号货车的货款为人民币120000元,纸箱及其他材料费为人民币8140元,生活费、装功费、倒车费为人民币5000元,代办费为人民币1600元,预付运费为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740元。(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存根、货物销售清单,证实杨X2于2014年11月4日销售货物1594件,报废6件,销售价款为人民币76170元,其中代办费用人民币2080元,进门缴费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8日,尾号为9732的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73490元至尾号为2348,户名为x付良的账号。(12)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6月22日,石XX的皖D303**号解放牌汽车租赁给赵XX,租期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13)永利货物运输介绍单、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证实王XX与赵XX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赵XX从勐桥运输1600件香蕉到库尔勒,发车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到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预付运费人民币100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X生于1979年1月5日。(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赵XX在南京火车站1号站台被民警抓获。(16)被告人赵XX供述:2014年10月我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曾三、四次联系杨X2,向他了解香蕉的知识和行情。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王XX打电话联系运输香蕉,后我驾驶皖D303**号货车到勐桥,签订了内容为1600件香蕉、10月30日出发、11月6日到达新疆库尔勒、预付人民币10000元运费的合同。10月30日上午,我通过手机发送过一张正在装运的香蕉照片给杨X2,问他这个香蕉怎么样。11月3日,我又发了几个短信询问杨X2香蕉行情。11月4日下午,杨X1打电话说2014年11月5日之前必须将货物送到新疆库尔勒,当时距离目的地还有两千多公里,无法赶到,为了减少损失,我打电话联系杨X2,将所承运的香蕉在兰州一水果市场出卖。对于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是因为杨X1改变交货时间,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货主的损失而将香蕉在中途变卖,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解和辩护人李友国提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和紧急情况下的无权代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手机号码为1875501****的人发短信给我说有一批香蕉,并打电话说香蕉是他自己的,又发了几次信息询问香蕉价格。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曾三、四次联系杨X2,向他了解香蕉的知识和行情。10月30日上午,通过手机发送过一张正在装运的香蕉照片给杨X2,问他这个香蕉怎么样。11月3日,又发了几个短信询问杨X2香蕉行情。证人杨X2的证言与被告人赵XX所陈述的事实相符。故被告人赵XX的辩解和辩护人李友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赵XX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李友国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被告人赵XX已将香蕉销售款73490元支付给货主库XX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实王XX到达兰州后将赵XX和货车扣下并报警;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我叫孟X把货车和赵XX留住;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香蕉共卖了人民币76170元,新疆的库XX打电话说货物是他的,我把货款扣下并于2014年11月8日打给库XX。故辩护人李友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XX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袁 红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