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丛徐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8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丛昌盛,董事长。被告丛徐兵,男,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丛昌盛,男,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被告秦国珍,女,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丛昌林,男,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公司)诉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贤公司)、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贤公司、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浆纱机1台)于被告文贤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19,890元(以下币种相同)应当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外,第1-12期每期租金5.50万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4.50万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2.50万元,第35-36期租金0元,由被告文贤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同被告文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435,890元,由原告向被告文贤公司购买并回租给被告使用。其中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文贤公司,被告文贤公司予以验收。同日,被告文贤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原告同被告文贤公司签订《同意书》以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文贤公司另行向原告提供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及56,250元作为服务费。《同意书》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文贤公司出现积欠原告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文贤公司在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文贤公司汇款893,750元。2014年6月13日,五被告同原告签订《承诺书》,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0日,并将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的租金均定为15,250元。《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仍然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意继续依原租赁合同规定就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文贤公司迟延付款,原告得立即没收履约保证金。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文贤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文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文贤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同上);3、被告文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截至2014年12月1日为6.10万元);4、被告文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20至2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2,238元);5、被告文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6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34,937元);6、被告文贤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文贤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2015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原告与被告文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6日解除;2、被告文贤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同上);3、被告文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6日的全部已到期租金计12.20万元;4、被告文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6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85,023元);5、被告文贤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文贤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6、请求判令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文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文贤公司验收合格完毕。3、《承诺书》,证明原告同被告文贤公司就租金进行变更约定。4、《保证书》,证明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文贤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同意书》,证明被告文贤公司向原告提交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6、《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文贤公司向原告提供56,250元的咨询服务费。7、《买卖合同》、银行记账回执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五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而五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五被告签收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文贤公司购买系争设备并回租于被告文贤公司使用,被告文贤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被告文贤公司认为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被告文贤公司发生未依约清偿情事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文贤公司应当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文贤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文贤公司按约支付已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文贤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本院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2015年4月6日。截止《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文贤公司仍然未能支付已到期租金,亦未能将系争设备转移至原告占有,故原告将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即12.2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剩余租金总余额为564,25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以剩余租金总余额为基数,按照周年利率20%计算。现被告文贤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请以564,250元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的约定,2014年5月之后的还款日期为每个月的10日,故本院根据该事实,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起点调整为2014年8月11日。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中第五条约定,当发生被告文贤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形时,原告得立即没收履约保证金,但该约定同《同意书》中第二条的约定一致,而《同意书》第四条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文贤公司出现积欠原告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因此,《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已经对《同意书》第二条以及《承诺书》第五条的约定作出了解释,应根据《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处理保证金。同时,在已经预先抵扣首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已经能够得到足够的履行保障,现在原告已另收取30万元的保证金,故应当依据《同意书》的约定在被告文贤公司发生逾期付款的同时即应当予以抵扣,但原告并未进行抵扣,且无息占有该部分资金,不当加重了被告文贤公司的负担。原告认为保证金应当在其收回租赁设备后,且保证金金额大于应付租金金额时才予以处理,不具有法律以及合同基础,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以30万元保证金抵扣已到期未付租金12.20万元以及违约金。因此,已到期未付租金12.20万元已经为30万元保证金完全抵扣,剩余部分即17.80万元应用于抵扣违约金。若履约保证金在抵扣上述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后尚有剩余部分,由于五被告以及原告均未提出其他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贤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由于该项诉请为金钱给付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诉请,也并未就该部分金额支付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故原告要求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为被告文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以及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6日解除。二、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浆纱机1台。三,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64,250元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人民币178,000元计算)。四、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对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4.40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27.20元,由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