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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号原告田××,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镇××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田××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一年多后于2007年农历腊月14日举行婚礼,2010年7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再忍让,被告仍无悔改,无奈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五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权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杨××自由恋爱于2007农历腊月14日举行婚礼,2010年7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4年腊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而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供照片10张,称照片所显示的伤为被告所致。被告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孩子,并均愿承担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赠与原、被告砖混结构的四间房一座,××村村委种地补助款4万元由被告买了60只绵羊;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位于××村的砖混结构四间房是被告的父母赠予被告及弟弟的,羊是飞机场占耕地补偿了5.2万元,买了30只绵羊,由被告的父母亲、被告及被告弟弟合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无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10张,在庭审中均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杨××虽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不注重婚姻的经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杨×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无法确定共有财产中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这一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杨××离婚。二、婚生子杨×随原告田翠珍一起生活,被告杨××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杨涛滔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儿子当年抚养费,直至儿子杨涛滔18周岁止。三、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所有。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田××、被告杨××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