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龙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龙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刘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新疆龙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一巷6号401室。法定代表人:王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羿,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江。本院受理原告新疆龙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振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阜康市,本院无管辖权,应该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江的住所地在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其在我院管辖辖区没有住所地,并且,原告未能提供本案双方争议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在我院管辖辖区的证据,综上,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振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玉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