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农行家属院北楼一层门脸0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慧敏。上诉人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邳彤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3460694号“关汉卿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2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7月14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等。申请商标系第12320447号“汉卿故里”,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3301群组: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烧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驳回通知书,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邳彤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当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71157号《关于第12320447号“汉卿故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115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中文“汉卿故里”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为“汉卿”,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关汉卿”均指同一人物,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邳彤公司不服第71157号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邳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第71157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邳彤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申请商标由汉字“汉卿故里”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关汉卿”及人物图形组成。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一般为文字部分,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关汉卿”。由于元代著名戏曲作家“关汉卿”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汉卿故里”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关汉卿”。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关汉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1157号决定。邳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字形及整体外观上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邳彤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汉卿故里”构成,由于元代著名戏曲作家“关汉卿”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汉卿故里”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关汉卿”。引证商标由汉字“关汉卿”及人物图形组成。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一般为文字部分,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关汉卿”。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关汉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邳彤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邳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