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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王荣海、方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刘庆华,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青梅。被告王荣海,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荣森,农民。被告方俊,农民。原告刘庆华诉被告王荣海、方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青梅,被告王荣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森,被告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原告刘庆华受雇于被告王荣海,为被告方俊建房。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幸从三楼高处坠落致重伤,当即被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院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病情仍未得到有效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个人已支付医疗费289950.25元。原告亲戚朋友四处筹钱,但难以承担原告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荣海,为被告方俊建房的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责任,现两被告不尽积极救助义务实属不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对已经产生的先期医疗费用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之后的实际损失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89950.25元(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荣海辩称,被告王荣海与原告本来就是朋友,两个人长期从事泥水匠行业,有事做都是互相叫对方一起做,双方是工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荣海与被告方俊也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方俊要建房,叫被告王荣海帮忙叫几个师傅一起帮忙,被告王荣海遂叫了原告,被告王荣海与被告方俊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本案责任最大的应是房东即被告方俊,被告方俊为了推卸责任,一定要说是将房子承包给被告王荣海建造,这不是事实。当然,被告王荣海与原告是工友,事情既然到了法院,被告王荣海作为工友可以承担一点责任,但全部都推到被告王荣海身上,被告王荣海也无法承担。被告方俊辩称,被告方俊因长期在宁波北仑,被告王荣海一直从事帮别人盖房。被告方俊与被告王荣海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平方米105元承包给被告王荣海,每建好一层先预付6000元,其余另外结算。被告方俊提出要写一个协议,但被告王荣海说包了这么多房子从来没有写过协议,所以就没有写书面协议。建房中预制板的木工,装水电的师傅也是被告王荣海介绍。本来,被告王荣海答应在中秋节前将房子建好,但因为被告王荣海同时承包建造其他人的房子,为了给其他人赶在春节前入住新房,所以把被告方俊的建房时间拖延了,经常有空来一个上午或一个下午,为此被告方俊的表姐还与其发生争吵。此外,在建房过程中所用的混凝土搅拌机、吊砖机都是被告王荣海自己的,包括粉墙的架子也是被告王荣海自己所搭。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方俊共向被告王荣海支付工资29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2014年5月26日支付6000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6000元(银行转账回单是14000元,但因木工师傅打电话给被告方俊让被告方俊将其工资8000元一并打入被告王荣海的账户,故实际支付被告王荣海的工资是6000元),2014年9月27日支付60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6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5000元(原告出事后,被告王荣海打电话给被告方俊说要交医疗费,被告方俊转账给被告王荣海5000元,被告王荣海对原告说是被告方俊支付的医疗费,实际是被告方俊支付给其的工资)。综上,被告王荣海承包建造被告方俊的房子是事实无疑,原告是被告王荣海所雇请,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荣海承担,即使被告方俊要承担也只能是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荣海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王荣海的身份情况;3、被告方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方俊的身份情况;4、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庆元县人民法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9张,拟证实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6、丽水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费用预缴票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庆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王荣海之间的关系。被告王荣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拟证实被告王荣海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21.33元的事实;2、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实被告王荣海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0000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住院理发40元由被告王荣海支付的事实。被告方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凭条复印件五张,拟证实被告方俊向被告王荣海支付工资报酬2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王荣海、方俊均无异议。证据7,被告王荣海认为笔录中叶其达所述房子承包给被告王荣海建不是事实;被告方俊认为笔录中,被告王荣海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方俊隔壁的房子就是被告王荣海承包建造,被告方俊正是通过邻居了解到被告王荣海的电话,然后双方通过协商承包给其建造,对被告王荣海笔录中说的其他人包括原告都是被告王荣海叫来帮忙的,这些人被告方俊都不认识,他们具体工资多少钱一天被告方俊也都不知道。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荣海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方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方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荣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钱不过是通过被告王荣海经手向其他人代发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王荣海承包建造被告方俊的房子。结合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王荣海、方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荣海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方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其中2014年8月10日转账的14000元有8000元是给木工师傅的工资,被告方俊实际支付被告王荣海工资为29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方俊准备在庆元县屏都街道余村村建房,遂联系到被告王荣海,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王荣海建造,同时对各道工序的报酬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完成一层先支付6000元,其余部分再行结算。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方俊共支付被告王荣海工资报酬29000元。被告王荣海与原告属朋友关系,均是长期从事房屋建筑的泥水师傅。被告王荣海承建被告方俊房屋后,雇请原告及其他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粉刷外墙作业时,从悬挂的简易架上坠落受伤,经庆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头面部裂伤。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又于2014年12月21日转至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又回到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本人因受伤支付的费用为289950.75元(其中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3000元,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1元、住院治疗费用175080.25元,自购护理用品及药物费用1819.5元),原告起诉时实际主张289950.25元,被告王荣海支付了15461.33元,(其中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421.33元,住院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理发费4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现原告仅就2015年3月23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期间需要购买物品的费用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丽庆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王荣海与其妻子吴元娇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屏都街道八都村大桥头路85号房产中被告王荣海所有的产权份额;2、冻结被告王荣海在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屏都信用社账号10×××79的存款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方俊在农村自建住房,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子承包给被告王荣海建造施工,被告王荣海否认承包被告方俊的房屋建造施工,但对被告方俊长期在外地的事实被告王荣海没有异议,被告方俊身在外地,其对房屋具体的建造施工无法参与管理监督,故其将房屋承包给他人建造施工符合常理。从被告方俊提供银行转账凭条及回单可以证明其支付的工资报酬每次都是转入被告王荣海的银行账户,说明在建房过程中,其直接联系的应是被告王荣海,且其支付方式亦符合当前农村承包建房的一般习惯;再者,其他人的工资亦由被告王荣海支付,而被告王荣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其他人支付工资仅是帮忙被告方俊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此外,在建房过程中所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机、吊砖机、简易架等设备都是被告王荣海提供。故此,应认定被告方俊与被告王荣海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方俊是定作人,被告王荣海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俊的房屋共有四层,属于高层建筑,承建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但被告方俊将其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荣海建造施工,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此,被告方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王荣海雇请了原告帮忙施工,被告王荣海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荣海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荣海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在平时有活干,经常互相叫。虽然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王荣海在平时存在这样的关系和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王荣海辩称没有承包被告方俊房屋建造施工的事实难以成立,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其有共同的承包合伙关系,且其在庭审也认可原告确没有承包过工程,因此即使原告是被告王荣海叫去帮忙,但这种帮忙也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接收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安全保障,但被告王荣海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在高空作业时仅提供简易的木架,其安全保障方面的疏忽是致使原告在作业时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本人,有几十年的从业经验,应对高空作业有较强的安全意识,而原告在房屋高层粉刷墙面时,明知悬空的简易木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仍存侥幸,坚持作业,且被告坠落并非因简易木架断裂或脱落而致,故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荣海提出原告刘庆华从简易架上坠落有其身体原因,原告刘庆华在出事前几天就表示身体疲劳失眠,且之前受过伤。对此被告王荣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原告刘庆华存在身体疲劳的状况,也并不构成其行为的过错,亦即原告刘庆华不能因为身体的原因而承担其自身损失。综上,考虑各当事人的相应过错,本院酌定认为被告王荣海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方俊应承担原告损失20%,原告应承担其自身损失10%。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花费的医疗费及购买护理用品、药品的费用共计305412.08元,被告王荣海应承担213788.46元,扣除已支付的15461.33元,尚应支付198327.13元,被告方俊应承担6108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庆华损失人民币198327.13元;二、限被告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庆华损失人民币61082.42元;三、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25元,由被告王荣海负担3864.11元,被告方俊负担1190.10元,原告刘庆华负担595.04元;保全费60元,由原告刘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审 判 员  蒋玉凤人民陪审员  叶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