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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肖某甲,女,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石某甲,男,生于1963年11月19日,汉族。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石某乙,于1998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且性格暴烈,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开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是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开法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而被告常年在家,虽原告有时回家探望两个儿子,但是双方在生活中互不理睬,分开睡觉,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嫁妆有:两开门衣柜1口、木箱3口、文案1张、桌子1张、椅子2把、床1架。某某镇某某村老家的房子是男方个人财产,我不主张。2013年在四川省开江县某某镇买了一套房子,合同签的是我的名字,总价20.8万元,已经付了17.8万元,还欠3万元,待房产证办下来后支付。买这个房子大儿子石某乙出了3万多,我出了2万,石某甲出了1.9万,找我姐姐肖某乙借了1万元、向丁某某借了1万元、找唐某某借了8万元。后来装修也借了钱的。现在我们的共同债务有12万元,分别是欠肖某乙1万元、欠丁某某1万、欠唐某某10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欠孙某某7万元,我方不认可。共同财产有:隆鑫摩托1辆、海尔洗衣机1台、16英寸电视机1台。最后,我的请求是:1.判决准许离婚。2.嫁妆返还给我。3.隆鑫摩托1辆、海尔洗衣机1台、16英寸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4.四川省开江县某某镇的房子和相关债务,由于被告中途退庭且大儿子石某乙主张权利,故我方要求本案中不予以调整,我们另行起诉在另案中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孩子的情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经有30多年了,我只是喜欢打点小牌,我性格并不暴躁,我们这个家庭是被唐某某挑拨造成现在这样的,唐某某是个女的,开江县某某镇的。原告一会儿说欠唐某某8万,一会儿说欠10万元,我们因借钱多少不明发生纠纷,大儿子也因房子问题与我发生过争执。我吃苦耐劳,在开江县某某镇买了一套房子的,房子位于四川省开江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街某某院3楼2号,总价20.8万元,给了17.8万元,还欠3万元。前年给的4万元定金,是叫唐某某帮着给的,去年2月份写的协议,我们共同再给的13.8万元,是给的现金。原告主张的债务我只认可欠肖某乙1万元,其他的我都不认可。我欠孙某某7万元,这个是共同债务,是买房子装修用了的。她说的嫁妆和有隆鑫摩托1辆、海尔洗衣机1台、16英寸电视机1台我认可,某某镇某某村老家的房子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0)开法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开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3.石某乙书写的证明材料1份。4.谭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1份。5.石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6.谭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3-6证均用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证人石某乙主张开江县某某镇的房屋属于他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有异议,两个儿子书写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因被告在谭某某当庭作证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未对第5-6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7.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其有共同债务欠孙某某7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不认可,系复印件,且无债权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第1项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系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3-6证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儿子,且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内容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第2项证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部分。第7项证据,系复印件,无债权人到庭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用途,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在本案中不予以调整,当事人可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石某乙,于1998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某。2010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开法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本案中查清的原告的嫁妆有:两开门衣柜1口、木箱3口、文案1张、桌子1张、椅子2把、床1架。本院在本案中查清的共同财产有:隆鑫摩托1辆、海尔洗衣机1台、16英寸电视机1台。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出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嫁妆问题,双方无争议,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于本院确认的嫁妆,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关于本院在本案中能确定的共同财产隆鑫摩托1辆、海尔洗衣机1台、16英寸电视机1台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该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上述财产分割的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提到的四川省开江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街某某院3楼2号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中,由于在本院尚未对房屋价值及其归属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前,被告即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购房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当事人的大儿子石某乙出庭作证主张该房屋系他的,且原告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以调整,另案处理。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该房屋的权属、价值等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房屋的价值以及归属问题或者另行起诉在另案中处理该房屋问题。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自己欠肖某乙1万元、欠丁某某1万元、欠唐某某10万元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只认可欠肖某乙1万元,其余的债务不认可。对于被告未认可的债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欠条、债权人的证言以及具体用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予以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认可的欠肖某乙的1万元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以调整,要求另案处理,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被告主张自己欠孙某某7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债权人的证言、借条原件以及有关该债务的具体用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无法查清,被告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本院在本案中查清的原告的嫁妆:两开门衣柜1口、木箱3口、文案1张、桌子1张、椅子2把、床1架归原告肖某甲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归还给原告)。三、本院在本案中查清的共同财产:隆鑫摩托1辆、海尔洗衣机1台、16英寸电视机1台归被告石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员  田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