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文成与张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张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张文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军,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成与被告张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张文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张诗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张诗军及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成诉称:原、被告系关系不错的朋友,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再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诗军辩称:2013年10月底,原告张文成领取了被告在林七乡一事一议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抵偿了借原告的30000元现金,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文成要求被告张诗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诗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张文成领取被告张诗军在林七乡一事一议质量保证金的转账支票存根二份;第二组证据:证人李超一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赵思新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文成已将被告所交的林七乡一事一议质量保证金领取,被告已用质量保证金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两份转账支票其中一张显示的收款人为商丘市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号为03463517的转账支票,显示的张文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用一事一议保证金抵偿了借款。被告主张原告领取了质量保证金,应提供领款手续等直接证据,且该款与被告借原告的30000元现金无关。证人证言有明显矛盾,李超一证明经本人将钱交付给原告张文成,赵思新证明把签了字的支票交给了原告张文成,由于二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存在明显矛盾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诗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文成借款30000元,被告张诗军给原告张文成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诗军向原告张文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诗军为原告张文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诗军辩称将林七乡一事一议工程质量保证金抵偿了原告张文成30000元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诗军所举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的质辨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成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张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