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胜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亮,务农。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2月2日被释放。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亮及其辩护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在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台南村公路边,因排队卸煤被告人张胜亮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张胜亮持铁棍将杨某打伤。经阜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胜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2007)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亮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2011年12月2日被假释,2013年10月2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被告人张胜亮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吉贵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