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AP76**号轿车沿滑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103KM+900M(滑县八里营乡南苑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9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4、交通事故认定书;5、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崇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