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崂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顺杰与董福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杰,董福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王顺杰。被告董福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顺杰诉被告董福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