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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石某,居民。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峰,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由于原告不孕,原被告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夫妻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被告不孕也是原告所致,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非离不可,被告必须将家庭原有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变卖价钱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及被告不孕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余姚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长沙高新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孕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