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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甲,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原告姐夫介绍相识,1984年12月19日在公社登记结婚,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怪异,难以与人沟通,动辄打骂原告。后原告于2007年4月去西安打工。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二人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主要是为了孩子考虑,所以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间不长,在商州城区我见过一次原告,我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我们说了几句话,原告就走了,自此之后,再也没见过原告,给原告打电话也打不通,原告把我的号码设成黑名单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3月29日生育儿子董甲,1989年6月3日生育女儿董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去西安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惠甲、刘某甲、董乙证言各一份,(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07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去西安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八年,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卫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