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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宇与刘义平、岳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刘义平,岳俊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杜宇,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教育局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义平,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岳俊彦,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杜宇与被告刘义平、岳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平、岳俊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95万元转账),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义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刘义平与岳俊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义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义平支付借款95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义平、岳俊彦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4、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义平自2014年7月29日任山东中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借款人刘义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2013年11月6号至2014年11月6号。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自杜宇账户(账号:62×××75)转入刘义平账户(账号:62×××17)人民币950000元。杜宇称另付给刘义平现金50000元。经杜宇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岳俊彦所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荣富大厦第22层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平向原告杜宇出具借条,原告杜宇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原告杜宇要求被告刘义平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刘义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杜宇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义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岳俊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岳俊彦与被告刘义平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在收到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义平、岳俊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限被告刘义平、岳俊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宇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义平、岳俊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锐人民陪审员  王玮涵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