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被 告 人 杨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MMX**号轿车沿清河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翼翔小区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送医院后医治无效六日后死亡。经清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MMX**号轿车沿清河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翼翔小区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送医院后医治无效六日后死亡。经清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腹膜后广泛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喻 芬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来源: